一、營利事業CFC申報眉角多,請留意五大常見錯誤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近期查核發現營利事業對CFC法令規定仍有誤解適用要件或計算錯誤情形。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申報,盤點下列五大常見申報錯誤態樣,提醒注意:
一、適用實質營運要件錯誤:CFC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處所,惟未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誤認符合有實質營運活動豁免規定。所稱有實質營運活動之豁免要件,CFC須同時符合二要件始得適用豁免規定,即CFC在設立登記地有固定營業場所並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且其當年度投資收益、股利收入、利息收入、權利金、租賃收入、出售資產增益之合計數占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合計數小於10%。
二、適用微量門檻要件錯誤: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惟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之CFC當年度盈餘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誤認符合微量門檻之豁免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持有CFC當年度盈餘合計為正數且逾700萬元者,仍應就各該當年度盈餘為正數之CFC認列投資收益。
三、計算CFC當年度盈餘錯誤:誤將CFC源自「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列為CFC當年度盈餘減除項目,致CFC當年度盈餘計算錯誤。營利事業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減除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時,該轉投資事業須同時符合「非低稅負區」且「採權益法」之適用要件,始得列報減除。
四、適用換算新臺幣匯率錯誤:CFC當年度盈餘各組成項目以外國貨幣記帳,未依規定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另提醒如適用匯率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末日;末日為星期六者,以次星期一為末日。
五、逾期提示CFC財務報表:營利事業申報CFC虧損,未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其他替代文據,又疏忽未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提供,致稽徵機關核定之CFC虧損,無法適用CFC前10年虧損扣除規定。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11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務必檢視是否有上述錯誤情形,另於該局網站營利事業CFC制度專區,提供CFC檢核表及匯率查詢,請多加利用。
二、境外扣抵要注意,應適用而未適用協定之溢繳稅款不能抵!
營利事業取得他方締約國來源所得且可依所得稅協定免予課稅或適用上限稅率者,如未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款,將無法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於限額內自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同法第124條規定,凡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營利事業如取得源自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來源所得,且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免予課稅或適用上限稅率者,應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稅優惠,如營利事業未申請適用致溢繳國外稅額者,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該溢繳之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為泰國乙公司提供技術服務,取得泰國乙公司給付技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依泰國稅法規定扣繳稅款150萬元,甲公司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全部列報境外所得之可扣抵稅額。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在泰國境內並無常設機構,且依我國與泰國所簽署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與駐台北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下稱臺泰租稅協定)規定,該筆技術服務費屬第7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利潤」,僅能由我國課稅,泰國應予免稅。因此,甲公司應先向我國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文件,並向泰國稽徵機關申請適用臺泰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及退還扣繳稅款150萬元,爰其在泰國溢繳之稅款,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稅額,該局遂依法剔除補稅。
提醒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時,應留意所得來源國如有與我國簽署所得稅協定者,應主動向他方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三、個人媒合房地產交易領取的佣金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
許多民眾在買賣房屋或土地時,常透過熟識的親友居中協調,並在成交後支付約定好的酬勞以表謝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獲取的佣金或酬勞,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的執行業務所得,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個人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依市場交易習慣向買方或賣方收取的仲介報酬屬執行業務收入,應以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如未能提示支付必要費用的證明文件,可依財政部訂定「一般經紀人」的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113及114年度均為20%)計算必要費用。
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間協助好友完成一筆土地買賣,獲得好友給予酬勞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甲君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該筆所得,經該局查獲,因甲君未保存相關費用憑證,該局依前揭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規定,以甲君收取佣金收入120萬元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為24萬元(120萬元×20%),核算甲君113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96萬元(120萬元-24萬元),除核定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
由於佣金多屬於個人與個人之間的給付,給付人不用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所得人常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所得稅款。若發現有未依規定申報情形,於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或經人檢舉前,請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可適用免罰規定。
四、總獎金220萬!全國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競賽開跑 邀企業共同響應綠色數位轉型
為推動發票無紙化,財政部舉辦「全國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競賽」活動,報名期間自本(115)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符合參賽資格之營業人可於活動網站線上報名,競賽期間為本年7月1日至8月31日,開立雲端發票比率增加越多,獲得競賽獎金機會越大。
國人使用載具儲存雲端發票比例逐年成長,營業人站在第一線,是推動這項綠色政策的關鍵推手。為增進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意願,財政部自108年起舉辦競賽活動,本年度賡續辦理競賽活動,獎項包含「績優總機構獎」、「績優店家獎」及「最佳翻轉獎」。參賽營業人須非屬專營網路購物及公用事業,並以114年7-8月為基期,總機構及所屬分支機構開立電子發票張數達37,501張以上,可參加「績優總機構獎」;單一機構開立電子發票張數達18,001張以上,可參加「績優店家獎」;單一機構開立電子發票在3,001張至18,000張,且雲端發票使用率較低區域的營業人(詳附表),可報名參加「最佳翻轉獎」。
進一步說明,「績優總機構獎」採全國不分區競賽,「績優店家獎」及「最佳翻轉獎」則採各地區國稅局分區(臺北、高雄、北區、中區及南區)競賽;「績優總機構獎」及「績優店家獎」獎項係以基期開立電子發票張數分為重量級、中量級及輕量級3個競賽等級,「最佳翻轉獎」則不分競賽等級。
籲請營業人踴躍報名參賽,並鼓勵營業人在營業場所張貼雲端發票宣導文宣,或配合推出優惠活動,吸引顧客索取雲端發票,並強化員工訓練,主動提醒消費者「發票存載具」,於結帳系統預設交易明細不列印,節能減碳同時還有機會拿獎金,一舉數得!詳細活動內容請至網站查閱。
五、營利事業移轉訂價揭露常見錯誤解析與注意事項
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自115年5月1日開始,為協助營利事業正確揭露關係人交易資料,合理進行移轉訂價分析,該局特別整理移轉訂價申報案件常見疏漏或錯誤情形,請營利事業於申報前注意檢視並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一、漏未揭露交易資料
(一)營利事業提供商標、專利或專門技術予關係企業使用,未揭露亦未收取常規報酬。
(二)營利事業為海外關係企業提供管理或技術服務,未揭露亦未收取常規報酬。
(三)營利事業對關係企業應收帳款延遲收款或為關係企業背書保證,未揭露亦未收取常規利息收入或手續費收入。
二、未以個別交易為基礎進行受控交易分析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下稱TP查核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評估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惟部分營利事業所提示之移轉訂價報告,係以營利事業整體利潤進行檢測,可能會降低可比較分析之精準度,不易辨認個別交易是否符合常規。
再次提醒,營利事業與關係企業相互間之受控交易,其價格或利潤應符合營業常規,在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TP查核準則規定及申報書格式填報受控交易及關係企業損益等相關資料,並決定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結果據以申報所得額,以免因不合營業常規而遭調整補稅。
六、網路賣家利用他人帳號分散營業收入,運用資料勾稽逃漏稅無所遁形
隨著電子商務與社群媒體交易盛行,民眾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貨物或勞務已為常見商業模式。惟部分網路賣家卻利用配偶或親友名義於不同網路平臺設立多個帳號或賣場銷售商品,企圖藉此分散營業收入。稽徵機關均會運用金流、物流及資訊流等多元資料進行勾稽比對,逃漏稅行為將無所遁形。
進一步表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者,應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自114年1月1日起,買賣業等「銷售貨物」業別起徵點調高至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裝潢業等「銷售勞務」業別起徵點調高至5萬元。若營業人同時透過多個不同的網路平臺帳號、賣場或社群媒體進行銷售,應將「所有帳號」之銷售額合併計算。倘合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者,稽徵機關將依法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並按一般稅率5%課徵營業稅。
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自113年起於知名電商平臺網站經營多個會員賣場銷售電子產品,並利用配偶及子女名義申請賣場帳號以分散營業收入。該局主動蒐集相關資料交叉分析發現異常,比對該等帳號之交易紀錄及金流,查獲甲君為該等帳號之實際經營者,經合併計算後,其當月銷售額合計已高於起徵點並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卻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經查核甲君短漏報銷售額合計3,00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150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網路銷售業者應自行檢視實際經營規模及所有網路平臺帳號之合計銷售額如依規定應報繳營業稅而未報繳者,凡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辦稅籍登記,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七、父母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注意申報贈與稅
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屬於贈與行為,應注意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許多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單,嗣子女成年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形同將保單價值移轉給子女,屬於權利價值移轉,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變更日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
舉例說明,A君於110年投保外幣終身壽險,並以本人為要保人,女兒B君為被保險人。A君於115年1月間辦理要保人變更為女兒B君,因A君認為該保單僅是更改姓名,故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該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除補徵贈與稅額35.6萬元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提醒要保人變更時應先向保險公司查詢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務必於保險契約變更日後30日內辦理申報贈與稅,原要保人(即贈與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