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洗錢和資助恐怖組織等犯罪愈加猖獗,政府為抵制此不法風氣,開始嚴加管制資金流動,要求會計師審查資金流動的標準也隨之愈加嚴苛詳細。
依洗錢防制法和資恐防治法相關規定,會計師為客戶審查公司設立、增資之資本額時, 應確認該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之身分,留存取得之身分資料、資金來源證明、資金往來紀錄、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以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閱,若有疑似洗錢交易情事須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會計師若違反相關規定,將被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本所將請您務必提供資金來源證明,確認您用於設立公司或增資之金錢來源係屬正當。
一、合規之資金來源證明
💸資金來源&證明文件:
A. 薪資所得
🍀證明文件 :
薪資扣繳憑單、個人綜所查調資料
1. 視金額可提供單/多年薪資加總累計
2.健保卡查調個人綜所步驟
3.可委任本所親跑稅局代為查調,每人代辦費500元 (需提供最新身份證影本)
B. 受贈所得
🍀證明文件 :
贈與人聲明書、配偶間贈與聲明書、贈與稅完稅證明、贈與金流證明
1. 年贈與淨額 > 244萬應繳納贈與稅
2.配偶間贈與不限金額免計入贈與額
3.金流證明可用實體存簿封面內頁、網銀帳號+支存明細
C. 私人借款
🍀證明文件 :
贈與人聲明書、配偶間贈與聲明書、贈與稅完稅證明、贈與金流證明
1. 借款合約應載明借款原因及用途、金額、利息、以及還款方式及日期
2.二親等內的借款合約需去法院公證,否則將以贈與論之
3.金流證明同上
D. 銀行借款
🍀證明文件 :
贈與人聲明書、配偶間贈與聲明書、贈與稅完稅證明、贈與金流證明
1. 銀行出具之借款契約書影本
2.金流證明同上
E. 法人股東
🍀證明文件 :
資產負債表
1. 公司當前淨值須高於此次設立/增資資本額
2.金流證明同上
***觀念釐清***
存簿上存款金額 = 財力證明
匯款紀錄 = 金流證明
皆無法單獨作為資金來源之證明!
二、違法疑慮之資金來源
⁉️疑慮資金&原因:
A.他公司之借款
依據公司法第15條:
1.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2.若符合上述各款任一,則需再提供借款合約書和借款金流證明即可
B. 未報稅之收入
相當於主動向稅局政府提供涉及逃漏稅、洗錢之違法情事證據
三、相關法條列示
依據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7 & 9條,會計師對其客戶之身分確認措施為:
一、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二、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三、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包括在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四、客戶為自然人: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五、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業務性質,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可免附)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五)了解客戶是否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發行無記名股票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資料保持最新狀態。
六、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
2.依本目之1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本目之1及本目之2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另公積轉增資部分,盈餘或法定盈餘公積轉增資並非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範疇;資本公積轉增資部分,視資本公積之來源有所不同,若為受領贈與之所得者,仍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範疇,應依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處理。
*其中實質受益人係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以及最終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 25%之自然人,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以下得免依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依據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 13 條,會計師對於客戶交易事項有下列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申報,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一、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略低於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二、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五十萬元,客戶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三、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四、客戶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五、交易疑似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資助恐怖主義或武器擴散有關聯。
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受指定各項交易,客戶未能說明具體事由,或其事由顯不屬實。
七、委託關係結束後,發現客戶否認該委託、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事實足認該客戶係被他人所冒用。
八、其他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