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住住家用房屋未設立戶籍,房屋稅額差很大
113年7月1日起,自住住家用房屋新增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修法前(即同年6月30日以 前)之自住住家用房屋,請務必在114年3月22日(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24 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免再提出申報,稅務局會主動續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自住住家用房屋適用稅率為1.2%,未在114年3月24日以前辦竣戶籍登記者,114年期起將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至4.8%)課徵 房屋稅。依財政部公告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基準(如下表),本市適用稅 率為3.2%至4.8%,假設A屋房屋現值為100萬元,若於期限內辦竣戶籍登記, 114 年期可繼續按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稅額為1萬2千元,如未在 期限內遷入戶籍,將被改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房屋稅額將提高至3萬2千元 (以最低法定稅率估算),增加2萬元。本市非自住住家用稅率刻正依法制程序 修訂中,如有最新消息會公告稅務局網站。 該局溫馨提醒民眾,自住住家用和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稅相差1.67倍以上,為了 節省您的稅負,請民眾務必在期限內儘早辦竣戶籍登記,避免逾期遷入而要負擔較高的房屋稅負。
二、財政部提高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免稅額度
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本人、 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有支出合於規定醫療院所之醫藥及生育費,可自綜合所得總 額中列舉扣除,但以未受有保險給付者為限。
說明,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有醫藥及生育費支出, 且受有保險給付,因該項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如再准予列舉扣除,顯屬重複,有違課稅公平原則。因此,受有保險給付的醫藥及生育費不能再自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
舉例說明,某甲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某A醫院醫藥費50萬元, 如領有保險給付60萬元,則該筆醫藥費不得列報;又某乙申報綜合所得稅時, 列報某B醫院醫藥費50萬元,如領有保險給付30萬元,則該筆醫藥費應先減 除保險給付30萬元後,再以餘數20萬元列報。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時,除須為公立 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 醫院者外,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則不能再申報扣除,國稅局提供查詢之扣除額參考清單所列醫藥費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仍應自行減除保險給付後再行列報稅。
二、財政部提高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免稅額度
民眾來電詢問父親死亡時遺有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申請獨資商號負責人 變更時,需就所繼承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開立發票嗎?
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 釋,獨資組織之營業人因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並申請變更負責 人,繼承人所繼承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免課徵營業稅。
如果不是上述 情形,而係單純的獨資組織轉讓或變更負責人者,原負責人將其存貨及固定資 產移轉予新組織或新負責人之行為,應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 報繳營業稅。
以本案為例補充說明,獨資商號負責人甲君死亡,繼承人 A 君繼續以獨資 組織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A君,則A君繼承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免視 為銷售貨物課徵營業稅;但若A君成為負責人後,再將該獨資商號轉讓給友人B 君,則 A 君應將該獨資商號之餘存貨物及固定資產,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 營業稅。
四、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承攬工程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發票
個人適用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優惠,不論是「先售後購」或是「先購後售」,須以出售舊自住房地為前提,且符合3大 要件:
一、出售舊房地與重購新房地的移轉登記時間必須在2年內。
二、個人 或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出售及重購房屋完成戶籍登記並有居住事實。
三、出售 及重購房屋不可有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情形。
民眾換屋適用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重購退稅優惠,應留意適用要件,若個人先後購入2戶房地,而後購入之房地先行出售(買新賣新),則與 所得稅法為保障自住換屋需求,避免因課稅降低重購自住房地能力,而給予租 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不符,無法適用重購退稅規定。
舉例說明,甲君於110年5月間取得A自住房地,另於111年11月間取得B房地,旋於112年5月間出售B房地,甲君先後於A、B房屋完成戶籍登 記。甲君在辦理B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時,自行按A房地購買價額占B房 地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列報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經國稅局以甲君購買B 房地後又出售,為買新賣新,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8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 抵之規定,未准認列,核定補徵稅額。甲君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以甲君出 售後購之B房地時,仍持有先購之A自住房地,其出售標的並非原來供自住使 用之A自住房地,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出售舊房地重購新房地規定不符, 駁回復查申請。
特別提醒,重購自住房地稅額扣抵或退稅優惠機制,是為鼓勵自住, 而自住房地要件,係以房地客觀使用狀態為準,須「完成戶籍登記」並「實際 居住」,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另外,若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 地,並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也可適用。但應注意重購新房地5年內不可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否則將被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款。
五、借名供人報關,小心觸法受罰
海關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 36 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 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海關近年查獲不少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因涉及虛報或夾藏走私等違法情事遭受重罰,進口人主張因非實際違章之行為人,不服海關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
對此,臺中關指出,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之義務。
進口人(即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他人報運貨物進口,若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 務,亦應自負其責,不得因其非實際貨主而開脫責任。又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若納稅義務人基於逃 避管制之意圖,或明知内容不實而為申報者,固因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而 應受罰;倘納稅義務人並無不法之意圖,亦無預見申報内容與實際來貨不符之 結果,惟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其申報内容錯誤,亦因構成「過失」虛報行 為,而得予處罰。
臺中關表示,進口商如出借牌照或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若經查獲其內 夾藏毒品、槍械或其他管制物品者,除追究幕後實際貨主刑事及行政上私運責 任外,進口商亦將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責,縱進口商對夾藏走私一事不知情,或經司法機關偵辦結果免受刑罰,仍需因過失負虛報責任,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被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處罰相當重。 臺中關再次提醒進出口業者,切勿為貪圖小利而輕忽了借牌衍生的貿易風險,以 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因涉及虛報或私運貨物進出口而遭受處罰,因小失大,並 賠上了商譽。
六、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補救做法?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購買之統一發票或稽徵機關 配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不得轉供他人使用,如有違反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稅務代理人或總分支機構營業人統一購買發票時,因 一次購買多家營業人發票,較易發生誤用他人統一發票或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 人使用的情形,最近即發生記帳士誤將A、B公司申購的發票對調交付使用而 遭處罰案例。
營業人如誤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該如何補救呢?該局提醒 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 7 稅籍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實際使用情形或在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採線上申辦 報備「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均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 條之2規定免予處罰;但如果1年內自動報備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達3次 以上者,則不適用免罰規定,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 罰,請特別注意。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切勿將申購之統一發票轉交他人使用,收到新購入的統一 發票,也應仔細核對所持有發票的字軌號碼與其購買明細表上的發票字軌號碼 是否相符,以避免誤用其他營業人購買的統一發票,或將自己申購的統一發票 誤供他人使用而被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