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113年1月1日起韓國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得申請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
為避免雙重課稅,我國積極與各國洽簽所得稅協定,以促進國際合作及貿易往來。
我國與韓國簽署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韓所 得稅協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生效,並自113年1月1日開始適用,為我國第35個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
韓國之營利事業自113年1月1日起取自我 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如符合臺韓所得稅協定適用規定,可備妥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者,其取得之營業利潤僅由該企業所在國家課稅,不在我國課稅,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填寫「外國營利事業 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申請書」,並檢附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 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併同於申報納稅時(或另案)申請適用各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相關減免稅之規定。
舉例說明,倘韓商A公司與臺灣B公司於113年3月簽訂技術服務 合約,約定由韓商A公司定期派遣員工來臺為臺灣B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服務, 每年大約來臺1至2次,每次在臺停留期間約需1至2周,因所停留時間低於臺韓所得稅協定第5條第3項第2款任何12個月期間內合計超過183天規定, 尚未構成該協定第5條規定之常設機構,因此,韓商A公司得向臺灣B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其取得之服務報酬,適用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規定減免所得稅。
提醒,韓國之企業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欲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者,應審視是否符合營業利潤免稅之要件,若符合相關條件,可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二、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本人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為租金支出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的房屋供其事務所、療養院所或補習班及幼兒園使用,不得列支 執行業務租金支出。
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
但二人以上聯合 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另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規定。
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事務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其給付租金雖已扣繳所得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進一步查核時,發現執業場所的房屋係獨資之負責人所有, 與前揭規定不符,遂予以剔除該項費用。
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列報租金支出 時,應確實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免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三、出售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逾半為不動產組成,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營利事業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過半數之被投資公司股權,且該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半數以上為我國境內不動產所組成者,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稅。
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 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其交易所得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爰營利事業交易符合上述規定條件之股權,即視同房地交易,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公司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始納入課稅範圍,亦即被投資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倘營利事業交易符合前揭法令一定條件之股權,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 稅。
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乙被投資公司股份之停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經該局查得甲公司直接持有乙被投資公司之股權已過半數,且乙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50% 以上係由我國境內不動產所構成,其交易乙被投資公司之股份所得應核課房地合一稅,該局遂以甲公司係於101年投資乙被投資公司,其股份持有期間已逾5 年,適用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為1,200萬元,扣除原已自行繳納基本稅額360 萬元,補徵稅額840萬元並裁處罰鍰。
營利事業出售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 3 項規定之股權視同房地交易者,應按房地合一稅申報,以免因漏報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遭補稅處罰。
四、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規定申報核備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如因故決定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核備,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營業人停業當期,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次期(月)開始之15日內,填具營業稅申報 書(401、403、404),並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行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若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 30 日者,每逾 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 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 元,怠報金為3,000元。
A 公司為按期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規劃自113年4月25日起暫停營業, 該公司應於4月25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停業,當期營業稅(113年3月至 4 月)應於113年5月15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另A公司自停業開始之次 期起,可免再逐期申報營業稅。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上開規定申報核備及辦理營 業稅申報事宜,且停業當期縱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四、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規定申報核備及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宜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營業人如因故決定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核備,每次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營業人停業當期,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次期(月)開始之15日內,填具營業稅申報 書(401、403、404),並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行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若營業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 30 日者,每逾 2 日按應納稅額加徵 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 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 元,怠報金為3,000元。
A 公司為按期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規劃自113年4月25日起暫停營業, 該公司應於4月25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停業,當期營業稅(113年3月至 4 月)應於113年5月15日前向所在地國稅局申報。另A公司自停業開始之次 期起,可免再逐期申報營業稅。
營業人暫停營業應依上開規定申報核備及辦理營 業稅申報事宜,且停業當期縱無銷售額,仍應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五、家電業者向顧客額外加收之安裝費或運費,應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一般家電業者銷售家電用品,除家電用品本身之定價外,常額外向顧客收取安裝費(包含施工費用及材料配件)或運費,該等費用亦屬銷售額範圍,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就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同法第 16 條規定載明上開 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 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因此,家電業者如有向顧客額外加收之安裝費或運費等 情形,均應列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舉例,小芳向甲家電業者購買一臺定價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冷氣機, 因小芳家公寓管路問題,甲家電業者於安裝後,除冷氣機本身 25,000 元外,額 外向小芳加收安裝費及運費共計5,500元,則甲家電業者,應將額外加收之安裝 費及運費5,500元一併列入銷售金額,開立總計30,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小芳。 營業人應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
倘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罰。
六、銷售與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交付零稅率統一發票
基於國際間互惠免稅原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與持有外交部核發之「免徵營業稅證 明卡」及身分證明文件(外交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機構官員證) 者,應按銷售價格扣除營業稅後之金額收款並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 人。
營業人依上開規定開立之零稅率統一發票,應於「買受人」及「備註」欄 分別載明駐臺外交機構或人員名稱及「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上之『免稅證證 號』,並由負責採購業務或享受免稅待遇之買受人於銷售憑證上簽名(開立電 子發票或雲端發票之營業人可請買受人於銷售明細表上簽名)。舉例說明:應 稅商品定價3,000元,內含143元〔3,000-(3,000/1.05)〕營業稅,銷售與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應開立總金額2,857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並依上述開立方式之規定載明及簽名,發票上勾註「零稅率」。
七、113 年度營業稅稅籍清查作業已啟動,請自行檢視有無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
為維護營業稅稅籍的正確性與完整性, 掌握稅源並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例行性的營業稅稅籍清查作業已於今 (113)年4月1日啟動,將持續到12月31日,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有無依據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於開始營業及停、復業前辦理 設立及停、復業登記,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稅籍登記事項變更之日起15日 內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今年度稅籍清查重點及範圍如下:
一、清查未辦理稅籍登記或未申請復業即擅自營業之營業人。
二、清查已辦理稅籍登記或設籍課稅營業人,有無登記事項不符或擅自歇業等情 事。
三、清查未立案教育機構、非法旅宿、寵物美容與寄宿、夾娃娃機店、露營場、 連鎖加盟店、報章媒體推薦知名店家、不動產(轉)租賃業等營業人是否依規定 辦理稅籍登記。
四、清查查定課徵小規模營業人查定銷售額與實際營業狀況是否相當。
五、清查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的小規模營業人,瞭解營業狀況是否符合作 業規範。
六、清查使用電子發票營業人,是否具備讀取共通性載具之條碼掃描機具或設備, 以維護民眾索取雲端發票之權益。
七、清查網路銷售營業人,是否於網路銷售網頁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該所本於愛心辦稅,特別呼籲營業人自行查對檢視,如有前揭情事而未依規定辦 理,務必儘速補辦相關登記事宜,以免遭查獲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