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營利事業因疫情影響,符合一定條件者,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可免暫繳
營利事業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者,除符合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例如獨資、合夥組織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上年度無應納稅額或應納稅額1/2少於新臺幣2,000元、本年度新開業……等)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暫繳外,應依同法第67條規定,於每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112年度申報截止日適逢中秋節連續假期,順延至10月2日)辦理營所稅暫繳;但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如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惟營利事業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在112年7月1日以後者,因已非廢止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施行期間(109年1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內,不適用之。
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於紓困條例施行期間內,符合下列3種情形之一,為簡政便民,營利事業無須再提出申請,可直接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
(一)營利事業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定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免辦理109年度、110年度或111年度營所稅暫繳者。
(二)營利事業於辦理112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定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營所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額者。
(三)營利事業於辦理112年度暫繳申報期間開始前,已依疫情紓困措施相關規定申請並經國稅局核准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者。
營利事業如未有向國稅局申請核准上述3種情形之租稅協助,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112年度會計年度始日在112年6月30日以前者,仍可於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申報期間(曆年制為112年9月1日至10月2日)內,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免辦理112年度營所稅暫繳: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紓困條例第9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提供紓困、補貼、補償、振興相關措施者。
(二)其他因受疫情影響,致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例如自109年1月起任連續2個月之月平均營業額或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08年12月以前6個月或107年以後之任1年同期平均營業額減少達15%,或其他營業收入驟減情形)者。
二、 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設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
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初將自有資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提供股東使用,未收取利息,截至111年底股東尚未還款,因資金係自有資金,非以其他借款支應,該公司應按111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366%計算利息收入47萬3千2百元(2千萬元×2.366%);同例中甲公司提供股東使用之資金如屬借入款項(利率年息4%),依前述規定,應就相當於貸出款項(2千萬)所支付的利息80萬元(2千萬元×4%)調減利息支出。
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使用,如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注意依規定計算利息收入或調減利息支出,以免遭調整補稅。
三、 導入行動支付小規模營業人停止租稅優惠情形
近三年因受到疫情影響,民眾為降低接觸傳染風險並維持安全社交距離,減少現金支付,所以行動支付比率大幅提高。為鼓勵小規模營業人在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行動支付,以加速我國行動支付普及化,財政部107年1月12日訂定「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自申請核准當季至114年12月31日止,月銷售額逾新臺幣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仍按1%課徵營業稅,並免用統一發票。
截至112年6月30日止,全國適用前揭租稅優惠之小規模營業人計有16,382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租稅優惠,1年內不得再行申請適用:
(一)營業人自行申請停止適用本租稅優惠。
(二)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拒絕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付款。
(三)經查營業人未分別或未全部委託接受金流服務之行動支付業者提出申請。
(四)營業人不同意受委託之行動支付業者每季提供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徵機關。
四、 因繼承取得合建之房屋,不適用房地合一交易所得按20%單一稅率計算稅額之規定
依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條之4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個人銷售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要件者,其交易所得所適用20%單一稅率,但如係出售因繼承而取得合建之房屋,則不適用上述20%單一稅率。
為獎勵合建並促進土地利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明定,銷售符合該條規定之房屋、土地,得不按持有期間長短分別適用不同稅率,另依該條規定適用20%之單一稅率,其立法之目的旨在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合建之行為。然而,繼承人既未以自有土地實際參與合建,自非該20%單一稅率適用之對象。
舉例說明,乙君為納稅義務人甲君之父,乙君於110年8月1日購入土地與建設公司協議合建,房屋於111年9月1日完成並由乙君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乙君死亡,而由甲君於111年12月15日繼承登記取得後,旋於同年12月31日出售。甲君認為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6目規定,該房地係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5年內完成合建,乃依所計算之交易所得按20%稅率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辦理申報,經該局查得甲君並非以自有土地參與合建,無20%單一稅率之適用,其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應按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並據以補稅。
五、 營業人體恤員工,購買供銷售之貨物作為禮品餽贈員工,應注意統一發票開立之相關規定
依財政部76年7月22日台財稅第761112325號函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時已決定餽贈員工,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購入當時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惟若該購買之貨物,原來係供銷售使用未決定餽贈員工,並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且購買當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應於轉作餽贈員工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且該統一發票之扣抵聯應由營業人自行註記作廢,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購入原供銷售的20個涼風扇,每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5,250元(進貨金額5,000元,進項稅額250元),適逢公司要舉辦慶生會,故將該20個涼風扇全部轉作贈品酬勞員工,因購入當時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5,000元(@250元×20個)尚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轉贈時可免視為銷售貨物及免開立統一發票。惟若購進該20個涼風扇之進項稅額5,000元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甲公司在將該等涼風扇轉贈員工時,應依轉贈當時之時價每個6,300元(銷售額6,000元,稅額300元),開立以甲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20,000元,稅額6,000元),且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營業人將供銷售之貨物餽贈員工,應留意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如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調查前,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稅額,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六、 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公司股權超過半數,且該公司價值逾半為不動產,處分股權須課徵房地合一稅
房地合一稅2.0已於110年7月1日實施,為防杜個人及營利事業藉由交易其具控制力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實質轉讓該被投資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土地,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增訂第3項規定,凡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該交易視同第1項房屋、土地交易,應依法核課房地合一稅。
為落實防杜上述股權移轉規避租稅之立法意旨,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國內外營利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或被投資營利事業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者,始納入課稅範圍,以避免納稅義務人透過交易安排進行規避。該規定係以個人及營利事業持有被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比率及被投資事業股權或出資額價值係由房地構成之比率,均達50%以上為要件。是被投資營利事業取得房地時點,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適用條件,換言之,縱被投資營利事業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如個人交易符合該法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仍應依法課徵房地合一稅。
該局指出,該轄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11年間交易A公司股份600,000股,A公司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發行股數為1,500,000股,因甲君持有A公司股份800,000股,已超過該公司發行股數之半數,且A公司股份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該局乃就甲君交易A公司股份核定房地合一課稅所得6,000,000元,並以甲君係於100年投資A公司取得上述股份,乃以持有股份已超過10年,適用稅率為15%,核定應補稅額900,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公司房地均係於80年間取得,本件應無核課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交易A公司股份既已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符合一定條件股份或出資額要件,自應視同房地交易核課房地合一稅,而予維持原核定。
個人交易股份或出資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同法第14條之5規定,於股份或出資額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應特別注意,以免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裁罰。
七、 買賣、居間、代購、代收轉付等交易,開立統一發票方式大不同
現今網路科技發達,網路交易隨之蓬勃成長,常見營業人於購物平臺或線上遊戲等網站上推出代購、代訂、代買、代儲等商業行銷廣告,藉以向消費者銷售貨物或勞務。為免交易糾紛影響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之兌獎權益,營業人應依各交易態樣確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透過網站、FB、LINE或IG等管道,招攬業務並揭示以代購、代訂、代買、代儲等方式進行交易者,應就營業態樣辨認其交易方式究屬「買賣」、「居間」、「代購」或「代收轉付」,俾正確開立統一發票,為利營業人充分瞭解各種交易態樣開立統一發票方式,該局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舉例說明如下:
註:營業人甲、乙、丙、丁、戊、己、庚均已辦理稅籍登記,且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
為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會不定期查核透過網站、FB、LINE或IG等管道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網路賣家,以遏止逃漏稅,請營業人確實依實際交易態樣正確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