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網路銷售營業人,自112年1月1日起稅籍登記項目應填載「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並於銷售網頁或APP明顯位置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因應營業人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從事網路銷售)日漸普遍,財政部111年8月8日修正發布「稅籍登記規則」,自112年1月1日起稅籍登記新制上路,提醒從事網路銷售營業人注意相關規定。
說明:從事網路銷售營業人的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如同實體營業人的營業地址,屬重要資訊,為健全稅籍資料的正確性及完整性,網路銷售營業人稅籍應登記項目新增「網域名稱及網路位址」及「會員帳號」,且應於網路銷售網頁及相關交易應用軟體或程式清楚揭露「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以方便消費者辨識,提升交易資訊透明度。因應新制即將上路,該局提醒營業人以下相關措施及輔導期間:
一、自112年1月1日起,營業人新申請稅籍設立登記且設立時即有從事網路銷售者,應依新制規定辦理。但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網路銷售者,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 【銷售貨物達新臺幣8萬元,勞務4萬元】,則暫免申請稅籍登記,尚無新制規定的適用。
二、營業人於112年1月1日以後辦妥稅籍設立登記,惟其後始從事網路銷售;或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而於112年1月1日以後始從事網路銷售;或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112年1月1日仍有從事網路銷售,均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增列前揭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並公示稅籍登記資訊。
三、為利111年12月31日以前已辦妥稅籍登記且至112年1月1日仍有從事網路銷售的營業人有充分時間依循新制規定辦理,財政部已訂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計4個月)為輔導期間,營業人於輔導期間內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增列網路銷售應登記事項者,免處行為罰。112年5月1日起輔導期屆滿後,該等營業人未依前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有關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的規定處罰。
另外,財政部也一併修正「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營利事業專營或兼營以網路平臺、APP或其他電子方式供他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下稱平臺營業人)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原始憑證,自112年1月1日起,應載明憑以計費的必要交易紀錄及身分識別資料,並負保存的協力義務。
二、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雖無應納稅額,仍須處罰
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督促營利事業誠實申報,營利事業經查獲短漏報所得額,即使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規定之倍數,處以2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
舉例: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500萬元,嗣經查獲短漏報其他收入200萬元,致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並重行核定全部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00萬元,雖無應納稅額,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就其短漏報所得額200萬元,按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率20%計算之金額40萬元(200萬元×20%),處2倍以下罰鍰,因超過上限9萬元,故處罰鍰9萬元。
營利事業應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因短漏報所得額,遭受處罰。倘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三、租賃契約約定所得稅扣繳稅款由承租人負擔,該稅款應併入給付額計算扣繳稅額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時,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即所得人)之扣繳稅款,亦屬給付租賃房地之價金,應併入租金給付金額計算並扣繳稅額,依限向國庫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
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向境內居住者甲君承租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並約定由承租方即A公司負擔10%扣繳稅額,甲君每月實際收到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A公司因代出租人履行納稅應視同支付租金,於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即甲君每月租金收入應為400,000元〔360,000元/(1-10%)〕,A公司應每月扣繳稅額40,000元(400,000元×10%),並於次年1月底前填報甲君110年度租賃所得給付總額4,800,000元〔(租金360,000元+扣繳稅額40,000元)×12個月〕及扣繳稅額480,000元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及機關團體組織等扣繳單位,向個人承租房地使用,應依所約定之租金金額,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因扣繳稅款應自所給付之所得中扣取,即此稅款應由所得人負擔,如有上述於租賃合約中約定由承租方負擔之情事,應依前述方式計算給付總額及應扣繳稅額,以免有短扣繳及短計所得人之租賃所得情事,造成補繳及處罰困擾。
四、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得依所得稅協定申請營業利潤免稅
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我國已簽署生效之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跨境銷售電子勞務取得我國來源所得,得依相關所得稅協定,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
說明:外國營利事業取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例如買受人為我國境內個人、境外個人或營利事業給付),應自行或委託納稅代理人於所得年度之次年5月1日至5月31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規定格式申報納稅。
外國營利事業如係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屬營業利潤,得於申報時檢附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所得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之規定,由國稅局核定其免稅所得額。
近期有某跨境電商平台業者合作商家收到該平台通知,將提供國稅局付款資訊,造成商家疑慮一事,臺北國稅局表示,本案緣起於該平台業者申報適用所得稅協定,為確認其營業活動及申報之營業利潤金額是否正確及是否符合所得稅協定免稅適用範圍,國稅局例行性對其申報案件進行抽核,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均係該平台業者提供,尚不涉及其合作商家。
外國營利事業如為所得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可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相關減免稅規定(例如營業利潤免稅,股利、利息、權利金適用上限稅率),相關申請書表可至國稅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主題專區/稅務專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協定專區/所得稅協定相關申請書表),下載使用。
五、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應通知股東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書
公司辦理股東與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股權移轉登記時,不論係以買賣或贈與原因辦理移轉,均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相關證明書,再為移轉登記。
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公私事業辦理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違反上述規定即予受理,其屬民營事業,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前揭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所為之無償贈與外,尚包括同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情形。該局最近查獲有父子間買賣股權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逕向公司辦理過戶,經查確實有收付價金且核屬買賣,但該公司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非屬贈與之同意移轉證明書,即逕為辦理移轉登記,經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2條規定,按其違章情節裁處5千元罰鍰。
六、營業人承租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須符合特定情形
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
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 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
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
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營業人租賃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究係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實務上,會實質判斷營業人租賃情形,不能以合約外觀形式為營業租賃契約,就認屬其取具之進項憑證可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舉例來說:甲公司向租車業者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1輛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租賃合約簽訂時,租賃車輛之公允價格為100,000元,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即第一期租金+後續每期租金折現值)為90,000元,因已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90,此種租賃方式即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則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所取具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補充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下列要件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
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
二、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
如有申報扣抵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憑證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所漏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七、營利事業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應列為成本或費用之減項
營利事業購買冷暖氣機,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款,該退稅款究係屬於購買冷暖氣機之成本或費用減少?或是屬於其他收入?
說明: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節能電器如列為固定資產,該退稅款應自資產成本減除,按減除後之帳面金額計提折舊;如以當年度費用列帳,則列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如於購買次年度才申請退稅者,該退稅款應於申請時,列為該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計算折舊;該貨物業以費用列帳者,該退稅款應列為申請年度之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購買符合減徵退還貨物稅規定之節能電器、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所換購新車及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之新大型車等貨物,於取得退還之貨物稅時,依財政部發布之令釋,實質上為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應將該退稅款列為固定資產成本或當年度費用之減項。
八、1年輔導期將屆,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收取停車費及111年1月1日後取得銷售食品飲料販賣機者,請儘速調整或汰換設備
依110年10月22日修正發布的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及第32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下稱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者,自111年1月1日起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財政部考量部分營業人的自販機未具備逐筆開立發票功能,尚需時間調整機臺或採購符合規定的機型,另依輔導對象及設備取得日訂定1年或6年輔導期,頒定免予處罰之期限。
針對營業人自販機尚未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者,於下列規定輔導期限內,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一、以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
(一)自販機取得日為111年1月1日以後者(張貼紅色標示貼紙):111年12月31日。
(二)自販機取得日為110年12月31日以前者(張貼黃色標示貼紙):1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張貼紅色標示貼紙):111年12月31日。
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以自販機收取停車費及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自販機銷售食品、飲料,尚未具備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功能者,輔導期限將於111年12月31日截止,請儘速調整或汰換設備,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