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營利事業依房地合一稅2.0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並計算抵減上限
營利事業倘有110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第2項(即房地合一稅2.0)規定之房地交易所得,應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分開計算應納稅額。惟該稅額仍屬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範圍,可適用投資抵減,且於計算投資抵減稅額上限時,應將房地合一稅2.0之應納稅額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合併計算可抵減限額。
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之後交易屬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交易所得,及按持有期間不同,採45%、35%、20%差別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後,係併同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惟不論是分開計算之房地合一稅2.0應納稅額或是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皆屬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應納稅額,故營利事業如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等符合租稅減免規定之稅負抵減,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房地合一稅2.0之應納稅額,但應注意將分開計算之房地合一稅2.0應納稅額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加總計算可抵減限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納稅額10萬元(50萬元×稅率20%);適用35%稅率之房地交易所得100萬元,應納稅額35萬元(100萬元×稅率35%),則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合併報繳之應納稅額為45萬元(一般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10萬元+房地合一稅2.0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35萬元),另甲公司尚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研究發展支出之投資抵減稅額15萬元,且可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稅額30%為限,爰甲公司得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為13.5萬元(45萬元×30%)。
營利事業有分開計算之房地合一稅2.0應納稅額得以投資抵減稅額抵減,惟應檢視投資抵減稅額限額計算是否正確,以維自身權益。
二、營業人承租自用乘人小客車進項稅額扣抵規定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因業務需要承租9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下稱自用乘人小客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規定,有下列5種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承租人。
2.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之選擇權。
3.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之3/4。
4.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90%。
5.其他足資證明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
營業人承租非屬上開情形之自用乘人小客車,如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並將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屬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舉例說明,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向乙租賃公司租用自用乘人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為3年,租期屆滿後無條件移轉給甲公司所有,前揭交易實質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個月所支付之進項稅額2,000元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請營業人自行檢視,如申報之進項憑證有不得扣抵之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處罰。
三、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營利事業如有受控外國企業者應及早預作準備
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已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但為免於對臺商全球投資布局造成影響,CFC制度的施行日期授權行政院訂定。後來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施行期滿(110年8月16日)及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營利事業CFC制度重點如下,供營利事業參考:
一、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符合CFC定義。
二、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者,得豁免適用CFC規定。
三、我國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係以CFC當年度盈餘,減除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的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及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後的餘額,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的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四、為避免重複課稅,營利事業於實際獲配CFC股利或盈餘時,其已認列CFC投資收益並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部分,不計入獲配年度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的股利或盈餘所得稅,得依規定辦理國外稅額扣抵。
五、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
四、營利事業借款增建固定資產,於建造期間支付之利息,應列入該項資產之成本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規定,營利事業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所稱建築完成,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
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該局查核當年度預付設備款高達新臺幣(下同)5千餘萬元,同時列報之利息支出也大幅增加,經查其利息支出內容,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且部分借款係用於擴建廠房,該廠房截至109年底尚未完工,依前揭規定109年度屬擴建期間之借款利息200萬元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應資本化轉列至廠房之成本,核定應補稅額40萬元(200萬元x稅率20%)。
營利事業若有借款增建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務必依相關規定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
五、111年度起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投資於智慧機械、5G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相關全新軟硬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支出之投資抵減,以交貨或技術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認定為投資抵減之當年度。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經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選擇於符合規定支出金額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3%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前開「當年度」之認定,將影響減稅利益實現年度及減稅金額大小。
考量設備或技術完成交貨後,始產生投資效益,111年7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7條規定,自111年度起,購置智慧機械、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或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支出,改以「交貨或服務提供完成之年度」認定適用投資抵減之當年度,與修正前以「統一發票所屬年度」或「付款年度」認定方式不同。另為兼顧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權益,增訂其於110年度及以前年度購置且完成交貨或服務提供完成之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相關全新軟體、硬體、技術或技術服務(註:投資於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係於111年度起始適用),而於111年度及以後年度付款者,依修正後規定認定投資抵減當年度,因已逾申請投資抵減期限(以110年度,申請期限至111年6月30日),將損及其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故仍以「付款年度」認定。另於110年度及以前年度就購置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支出已依修正前規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其於111年度及以後年度始完成交貨或服務提供完成,亦不得重複申請適用投資抵減。
舉例說明,甲公司購置A智慧機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因過渡時期之交貨年度及付款年度不同,其投資抵減之當年度,應如何認定,茲說明如附表。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欲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者,應注意前揭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