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營利事業支付員工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得適用加倍減除優惠
為鼓勵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統稱雇主)積極參與防疫,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規定,雇主給付員工防疫隔離假、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期間之薪資,得以給付薪資金額減除政府補助款後金額之200%(下稱薪資加倍減除)自當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所得額中減除;但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之。
雇主得適用薪資加倍減除之範圍,包含依紓困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因集中(居家)檢疫或隔離,或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家屬而請「防疫隔離假」期間之薪資;或雇主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防疫照顧假」或「疫苗接種假」期間之薪資。前述所稱「防疫照顧假」,係指員工於家屬因疫情停課、托嬰中心、居家托育服務及早期療育機構停止收托、社區式長照機構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暫停服務、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因疫情影響致無法工作等期間,有親自照顧需求而得申請之假別;至「疫苗接種假」,係指自110年5月5日起,員工為接種疫苗或為避免接種發生不良反應,自接種之日起至接種次日24時止而得申請之假別。
依紓困特別條例第4條授權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規定,雇主適用上開假別給付之薪資加倍減除優惠時,應特別注意須先扣除政府補助款,並以申報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或第24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茲舉例說明,甲君係A公司所聘僱之月制型勞工,月薪總額為60,000元、換算1日薪資為2,000元(60,000元/30天),甲君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14日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其隔離期間遇例假日及休假日(6/5~6/6、6/12~6/14)共5日,甲君請防疫隔離假之日數為9日,A公司得依實際負擔之薪資計算適用薪資加倍減除之金額如下表:
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下稱機關團體)購買節能電器或車輛汰舊換新所取得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因非屬所得性質,入帳時應列為購買該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項。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購買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1(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或除溼機等節能電器)、第12條之5(報廢或出口中古汽機車換購新車)或第12條之6(報廢老舊大型車換購新大型車)規定之貨物,所取得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係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少,至於應歸屬於成本減少抑或費用減少,應視所購買貨物入帳情形而定;如所購買之貨物帳列固定資產,並於同一年度申請貨物稅退稅,則應將退稅款自該資產成本項下減除,按減除後之金額計提折舊;如該貨物帳列為當年度費用,退稅款應作為當年度費用之減項。若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貨物稅,該貨物列為固定資產者,應將退稅款於申請時列為該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依所得稅法第52條規定,按減除後之金額,以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該貨物以費用列帳者,則列為申請年度其他收入。
因給付單位依貨物稅條例規定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無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如有取得上開退稅款者,請留意依規定列報。
三、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留意須檢附之憑證
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可檢具相關憑證,認列呆帳損失。
四、營業人收取加盟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收取加盟業主之加盟金,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加盟業主,並報繳營業稅。
許多經營美食小吃或手搖飲品等營業人採開放加盟方式擴展客源,並提升品牌知名度,其收取各加盟業主之加盟金,係提供銷售型態服務諮詢、原物料或機器設備等所收取一切費用,屬銷售勞務或貨物行為,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案例說明:營業人甲公司經營美食小吃並對外開放加盟,經查得其收取數十家業主給付之加盟金合計1千餘萬元,均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加盟業主,除對甲公司短漏報之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額70餘萬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開放加盟方式收取之加盟金,如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可加息免罰。
營業人介紹國內客戶向國外廠商訂貨,取得之佣金收入,屬國內提供且國內使用之勞務,營業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
舉例說明,A公司109年間接受國內B公司委託,向國外供應商C公司洽詢採購機器設備及維修事宜,A公司向買賣雙方收取佣金,惟僅就(買方)B公司支付之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就取得(賣方)國外供應商C公司支付之佣金未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得A公司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取自C公司銷售額數千萬元,除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
營業人如有上開交易模式取得佣金收入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稅款,可加息免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如於發貨前收取價款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該時限表規定,從事買賣業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營業人銷售貨物於發貨前預收訂金者,如因一時疏忽,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以免遭查獲後補稅處罰。
為防杜短期炒作不動產,維護租稅公平及落實居住正義,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以下稱房地合一稅2.0)自110年7月1日起施行,營利事業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以下合稱房地),應依房地合一稅2.0規定,就交易所得按持有期間(2年以內、超過2年未逾5年、超過5年)課徵差別稅率(45%、35%、20%)。屬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屬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應按個人規定辦理,於移轉登記日(如為房屋使用權、預售屋、股份或出資額為交易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無須計算及繳納應納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係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鑒於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一般營利事業具獨立法人格得為所有權登記主體有別,因此,在110年7月1日以後,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交易房地所得,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之4至第14條之7規定申報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111年6月30日截止後,如發現原申報內容之資料填載錯誤或欲增(減)列扶養親屬或補報短漏所得等,請儘速辦理更正。
稅義務人於申報期間截止後發現申報資料需要更正,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前採用人工申報方式辦理更正申報,不適用網路及二維條碼申報;如有須補繳稅款者,亦僅限填寫自動補報繳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不能再使用信用卡、銀行帳戶委託取款、自動櫃員機(ATM)或晶片金融卡線上繳稅等繳稅方式。
如原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或於結算申報書中未填寫列舉扣除額明細,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而被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只要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就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已完成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如要改採列舉扣除額,請儘速在稽徵機關核定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併同更正後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更正。
營利事業為有效運用資金,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所獲取之各類海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納稅。
海外所得類型常見為海外營利所得(如境外股票型基金發放之股利)、海外利息所得(如境外債券型基金之配息)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如處分境外基金之利得),由於此類所得非屬扣繳義務人法定開立扣繳憑單範圍,導致營利事業常因疏忽而漏未列報該類所得。
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9年度利用閒置資金購買海外高收益成長基金,次年初於接獲投資單位寄發之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時,因會計人員未詳細檢視通知單載有配發海外利息收入暨出售海外基金利益合計660,000元之情事,致漏未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嗣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稅額132,000元並處以罰鍰。
為防杜營利事業藉由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以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我國於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CFC制度;惟考量對臺商布局全球投資將有所影響,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訂定。
據此,為配合「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已於110年8月16日施行期滿,且因應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推動實施全球企業最低稅負制,行政院於111年1月14日核定營利事業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並維護租稅公平。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為避免國內營利事業將集團盈餘保留在CFC中,再藉由不分配或少量分配規避我國租稅義務,營利事業CFC制度112年正式上路後,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應按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間計算,將該等關係企業之盈餘認列國外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