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人將房屋無償出借營業,未收取租金仍應申報租賃收入
個人如將其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依法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並於次年5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其租賃收入。又所稱「他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係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換言之,個人倘將房屋無償供營利事業營業使用,無論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是否係房屋所有人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都要設算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
舉例說明,甲君111年度將名下房屋無償供其擔任負責人之A公司設籍營業使用,甲君未申報租賃收入,經稅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甲君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房屋僅供A公司經營使用,其確實無收取租金,且A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列報租金支出,經該局以A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他人,A公司既在系爭房屋設籍營業使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甲君之租賃收入,報繳所得稅,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個人如將所有房屋無償供營業人設籍使用,縱未收取租金,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仍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二、出租人應負擔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視同租金收入(支出)
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承租房屋,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代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視同租金,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常見扣繳單位辦理出租人租金所得扣繳申報,因未將代付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計入租賃所得總額,致短漏扣繳稅額等違反扣繳相關規定,致遭處罰鍰。
提醒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於給付租金時,應按當年適用之扣繳稅率扣繳所得稅款;惟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單位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均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承租人支付租金及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等,均可核實認列租金支出。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4年度向國內居住者乙君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由甲公司負擔,乙君每月實收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則扣繳義務人(甲公司)每月應依給付總額68,267元〔60,000元÷(100%-扣繳稅率10%-健保費率2.11%)〕辦理扣繳,扣繳稅額6,826元(68,267元×10%),甲公司可帳列租金支出金額為68,267元。另扣繳義務人(甲公司)應於給付日之次月10日前繳納扣繳稅款,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
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時,如有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相關款項者,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並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三、列支外銷特別交際費,除應有外銷事實外,尚須實際取得外匯收入
政府為鼓勵擴展外銷,准許經營外銷業務之營利事業,可依規定額外再列報特別交際應酬費。
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可依同法條第1項各款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也就是說,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的要件,除要有外銷的事實外,尚須取得外匯收入。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外銷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2%,列支特別交際費200萬元,惟經查核發現,其中4,000萬元外銷收入之對象為科學園區內之營利事業,雖有報關手續,惟並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不符合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爰剔除特別交際費80萬元(4,000萬×2%),補徵稅額16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特別交際費,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四、營業人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舉例說明,甲公司與乙廣告公司簽訂廣告合約,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公司同意甲公司以其生產之辦公設備抵付其廣告費,係屬交換行為。本案廣告合約價格雖為50萬元,惟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之辦公設備市價為60萬元,則甲公司換出辦公設備時價與乙公司換出廣告勞務時價兩者應從高認定銷售額,分別開立6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對方。
營業人如將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而未依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致有短漏開統一發票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五、非專門從事研發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欲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應特別留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支出,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
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有關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活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員工,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且投入研究發展活動之各項支出可與非研究發展活動明確區分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相關佐證資料應提示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其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審認。至研究發展單位或其他單位之相關從事測試、檢驗、市場調查、統計等人員,則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範圍。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750萬元(5,000萬元×15%),惟經該局核對研發人員名冊、工作內容及研發報告等文件,發現其中部分員工係從事測試、市場調查及統計等工作,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遂調減該等員工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700萬元,核定甲公司111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金額為645萬元[(5,000萬元-700萬元)×15%]。
提醒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倘欲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注意相關規定,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利。
六、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應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應於規定期限內,將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據實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
依修正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財政部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電子發票及相關資訊存證時限,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開立發票後翌日起算2日內;買受人為營業人者為開立發票後翌日起算7日內;空白未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及總、分支機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之配號資訊為次期開始10日內應傳輸至平台存證;又依修正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20條之1規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應由賣方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並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交付買受人收執。
按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電子發票相關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稽徵機關除通知限期補正外,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限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並得按次處罰。另考量營業人配合上開折讓單開立規定,需配合修正資訊系統及帳務處理流程,就營業人開立折讓單未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者,於114年6月30日前,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處罰。
請營業人確實依前揭規定將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以免受罰。相關資訊可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網站查詢,如有疑義,可向所在地國稅局或宣導專區之諮詢窗口洽詢。